內容提示:船舶通用報警系統的配備要求...

于1998.7.1生效的LSA規則7.2.1.1條要求:通用緊急報警系統應能以船舶號笛或汽笛,并另加以由船舶主電源及應急電源供電的電動鈴或小型振膜電警笛或其他等效報警系統、發出由七個或七個以上的短聲繼以一長聲組成的通用緊急報警信號。除了鳴響船舶號笛外,該系統應能自船舶駕駛室和其他要害位置進行操作。全船所有起居處所及正常船員工作處所均應能聽到該系統的報警。該報警系統在起動后應能連續發出報警,直至人工將其關掉或被一廣播系統的信息所暫時打斷。此要求適用于1998.7.1以后建造的船舶。
IMO于1998.12.21召開的第70次海安會上,在MSC/Circ887通函中,對上述通用緊急報警系統及其他要害位置進行了如下解釋:1、至少應能在兩個位置操作通用緊急報警系統;2、其他要害位置是指除駕駛室以外的、計劃對緊急情況進行控制且能夠觸發通用緊急報警系統的位置;3、消防控制站或貨物控制站通常被認為是這種要害位置。
通用報警系統要求的變遷如下圖所示:

【滯留案例】一條1992年安放龍骨,掛方便旗某協會船級社發證的雜貨船,因不能在駕駛室以外的其他要害位置操作通用緊急報警系統,于2019.6.18在中國北方某港PSC檢查時被滯留。
缺陷描述:通用緊急報警系統未在駕駛室以外的要害位置設置觸發裝置(General emergency alarm system not triggered from other strategicpoint in addition to bridge room)。
缺陷代碼:30
公約依據:S74-2/CIII/R50

轉自劉老軌工作室